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964-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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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谷庸 被 告 李東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 2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至111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82,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