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3-豐簡-979-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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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林俞佐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2,061元(本院卷頁12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近忠明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逃逸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嘉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809元(工資20,509元、零件87,300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52,0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伊僅撞 到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原告請求更換多項零件費用顯不合理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相關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其到庭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作何爭執(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梁嘉珍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梁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7,809元(內含零件費用87,300元、工資20,50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可稽,但被告為前揭情詞之辯述內容。  ⒉查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臺中服務處員工段傳君到庭證稱「( 被告之前開庭答辯內容,其說明只有撞到前車後保險桿,為何中部汽車公司於更換零件時,需要更換估價單上所列的多項零件,覺得顯不合理,請說明)車輛入廠後保險桿有受撞擊痕跡及受損,包括左右排氣管、飾管受損,後續拆解保險桿後發現排氣管也有變形,所以進行追加零件更換,感知器部分也有受損,行李箱蓋線束是倒車雷達所在受損也要更換,右反光器總成是在保險桿後方反光片,感知器固定座是與感知器一起,一併更換,後保險桿左延伸件總成就是我剛才說的排氣管的飾管,附加時間是指塗裝的工資時間,   使用烤漆房是使用費(本件修理的內容都與保險桿被撞擊及 撞擊位置損害有何關係?)兩者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核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具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被告所辯述原告請求更多項零件,費用不合理之情事,自難核刪上開估價單所列之費用。  ⒊承⒈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7),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8月17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061元(計算式:31,552+20,509=52,061),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  ⒋故據上,原告減縮請求估價單上零件折舊後費用,及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20,509元後,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7,80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52,06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2,061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06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0×0.369=3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0-32,214=55,086 第2年折舊值    55,086×0.369=20,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86-20,327=34,759 第3年折舊值    34,759×0.369×(3/12)=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59-3,207=3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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