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V-113-豐簡-981-202503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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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被 告 曾宇僔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曾宇僔自民國113年 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曾宇僔、林仁山在支票背面為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宇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已死亡,惟伊仍繼續交付利息予原告,共計已給付36萬元,嗣因伊無力再繼續繳納利息,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清林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林仁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伊僅為介紹人並非債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原告要求始於系爭支票後面簽名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透過伊轉交給原告,並非背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持有由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並有被告曾宇僔 背書及背面具「林仁山」署名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支票,嗣其於111年6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余賢達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被告林仁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 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仁山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真正,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其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宇僔自113年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113年9月12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