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FYEV-113-豐簡-983-2024121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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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6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後,原告固提出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依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之判決院方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告發人所主張於法有據,又針對被告之訴雖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容有誤解,盼請列證人之必要…。二、依確認界址事件所主張是依地政主管機關所核發94、101、107等年度地籍圖為依據,一再強調圖、地嚴重不一致…。」等語,惟原告所言仍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陳明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具狀說明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是否為原告欲請求確認與鄰地界址糾紛之鄰地所有人?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包括 具體、明確、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