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FYEV-113-豐簡-983-20250114-2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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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