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YEV-113-豐簡-985-202501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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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 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經理」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潭秀黃昏市場,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經理」,並於112年1月30日,依「王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復配合「王經理」另於112年1月16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嗣「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8日20時3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20時39分許、112年2月10日13時38分許、112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經理」,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復申辦系爭MaiCoin帳戶,幫助「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3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95號偵卷中所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跨行列印資料、投資平臺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為佐,並有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23/09/21函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及對話紀錄,及現代財富公司112年7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102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52),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頁31),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