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FYEV-113-豐簡-990-202412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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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高榮銘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潘永恩 潘幸真 潘麗純 潘益銘 潘益弘 鄭景昌 洪薇絲 林啓勛 潘震郁 趙奕誠 趙婕妤 徐月娥 楊志銘 陳藝德 潘建宏 林楷軒 彭俊凌 鄭敏楨 鄭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5 地號及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再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即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潘麗純, 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3年8月7日,見起訴狀上蓋收狀章)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即已死亡,惟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而未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且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該函文,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又本件被告潘麗純既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權利能力即 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本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惟因原告未將原共有人潘麗純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之潛在 共有人(即顯在共有人潘麗純之繼承人)併改列為本件當事人,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雙重欠 缺,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