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992-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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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詹桂林 被 告 NGUYEN VAN M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勢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豐勢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