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V-113-豐簡-999-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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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進陞 陳青青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賴俊名 蔡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4萬4,01 2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7萬7,534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之受取 權,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俊名、蔡孟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益興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則將兩造、訴外人陳張碧霞所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12元、677,534元依法提存(下合稱系爭提存金),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受理在案。又陳張碧霞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提存金,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賴俊名、蔡孟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隱藏持分面積表、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1335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133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經任一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查系爭提存金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益興等人以兩造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兩造共有。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進行分配之分割方式,為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所同意,本院斟酌系爭提存金之性質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係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則認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另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既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則上開提存金如有產生利息,自應併予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開一切情狀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進益 1355/6323 2 陳進陞 1355/6323 3 陳金龍 1355/6323 4 陳青青 1355/6323 5 賴俊名 677/6323 6 蔡孟汝 226/63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