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FYEV-113-豐聲再-10-20241001-3
字號
豐聲再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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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豐簡 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