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3-豐聲再-12-20241017-3

字號

豐聲再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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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豐聲再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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