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聲再-14-20241129-2
字號
豐聲再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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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通知補繳聲請再審費用之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費用被告負擔,違法裁定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 ,裁定無效等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