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FYEV-113-豐聲再-14-20250203-6

字號

豐聲再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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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再審原告 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豐聲 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卷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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