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YEV-113-豐補-1045-20241220-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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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LE VAN LO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2,3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648元【計算式:23,875+4,385(計算式如附表一)+2,388=30,6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245元【計算式:23,875+1,370(計算式如附表二)=25,2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3,875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1+54/365) 16% 4,385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3,875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1+54/365) 5% 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