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FYEV-113-豐補-869-20241021-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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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9號 原 告 王丕澄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上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合塑膠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899,400元核定計算。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899,400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