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28
案號
FYEV-113-豐補-887-20241028-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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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張信欽 張雅茵 張信聰 張雅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耀西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3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