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FYEV-113-豐補-921-20241107-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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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1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王銘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自小客車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96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即473,280元(計算式:960元×493日=473,28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鄰近車位之行情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中就系爭停車位相同路段之車位價額查詢結果或相類之市價證明),並依附錄法條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本院以165萬元核定,加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73,280元,共計2,123,2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