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FYEV-113-豐補-961-20241121-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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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東陽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18元【計算式:86,400+6 ,218(計算式如附表)=92,618】,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200元 112年2月1日 113年8月5日 (1+187/366) 5% 543.93元 2 利息 79,200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5日 (1+158/365) 5% 5,674.19元 小計 6,218.12元 合計:6,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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