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FYEV-113-豐訴-5-20241206-2
字號
豐訴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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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蔣敏洲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房產買賣契約不 存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6,17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由反訴原告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所提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