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字號
豐訴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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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