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YEV-114-豐再小-1-20250207-1
字號
豐再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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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裁定而已;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送達證書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後始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請註明係 針對何案號何日之裁定不服),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