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FYEV-114-豐司調-41-20250312-1

字號

豐司調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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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司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鄭清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百合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百合與聲請人配偶分別共有 潭子區安和段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請相對人協調共有土地分割,以達成協議,俾利將協議送地政機關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為調解,惟查 聲請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非適格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是依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堪認顯無調解必要亦無從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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