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FYEV-114-豐小-145-20250206-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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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0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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