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小-16-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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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方譽儒 被 告 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建德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建德街口停等紅燈,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2,450元。又被告於擦撞系爭機車後,出口謾罵原告,並肇事逃逸,致原告精神耗損,須就醫服藥治療,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7,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創一流動能車業商行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裝設於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旱溪西路與東福路口全景.AVI」(共3個檔案,每個檔案長度為9分鐘59秒)勘驗結果如下(自第1個檔案00:09:34開始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19:3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①(22:19:34至22:20:00)畫面開始,畫面左側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一輛機車(下稱甲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路口處後停等紅燈,一輛機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路口,於甲車右方停等紅燈,陸續有小客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路口,停等於甲車後方,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由甲車後方駛至甲車左方。②(22:20:01至22:21:49)甲車駕駛及甲車往右晃動,乙車駕駛騎乘乙車由畫面上方路口行駛至畫面右側處後熄火停車,乙車駕駛下車並脫下安全帽,甲車駕駛將甲車立側柱後下車,畫面左側路口紅綠燈轉變為綠燈,甲車駕駛走至甲車後方查看甲車,多輛汽、機車行駛通過畫面路口,乙車駕駛穿越路口走向甲車,雙方駕駛交談,紅綠燈轉變為紅燈…;⑵檔案名稱:「2車前.mp4」(檔案長度為23秒)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時間,23:04:05至23:04:28)畫面開始,因紅燈停等中,鏡頭突然快速晃動,一位身穿雨衣、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由鏡頭左側騎出,乙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接著往鏡頭左前方前進並消失於鏡頭,鏡頭往左轉向,乙車位於鏡頭左前方,煞車燈亮起,乙車駕駛將乙車熄火,畫面結束;⑶檔案名稱:「2車後.mp4」(檔案長度為24秒)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時間23:04:04至23:04:28)畫面開始,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駛近鏡頭處,乙車接著往畫面右側騎乘,鏡頭因受撞擊而搖晃並改變攝影角度,一輛機車停等於畫面左側,畫面結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2,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創一流動能車業商行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月又15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被告擦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對其出口謾罵, 致其精神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提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無法提出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實有辱罵原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5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536=1,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1,313=1,137 第2年折舊值    1,137×0.536×(3/12)=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52=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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