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小-211-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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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力元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網頁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有錢」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致電原告佯稱客服,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異常情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9時3分許、同日19時6分許,分別轉帳4萬5,988元、4萬4,103元,共計9萬91元至人頭帳戶,再由「有錢」指派被告提領,領出後旋依「有錢」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願意 賠償,但目前仍在執行中,待出監後再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1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