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YEV-114-豐小-239-20250305-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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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人華、羅芳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葉人華」、「 羅芳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葉人華」、「羅芳銘」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人華」、「羅芳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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