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小-27-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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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組, 職司交通違規檢舉案件審核舉發,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次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使用方向燈等交通違規行為,遭他人提出檢舉,經原告依法受理檢舉案件並審核無誤後,予以舉發開單並郵寄被告收訖。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9時15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表示要找開單警員,經該分隊值班警員以駐地電話撥打至原告辦公室後,將電話交由被告與原告通話,被告便向原告質疑為何開立這多紅單,並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黑警」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很爛還不能說,被告要求看 監視器畫面,但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不讓被告看,被告有權利看,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平日自稱兢兢業業,可是違停,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卻不開單,被告罰單已經繳納,被告是在電話中講的,不是在公眾場所講的,應無名譽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 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被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當庭全數勘驗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認定被告部分違規行為有所不服,再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針對遭檢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同時對員警一再表示被告可以自行透過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感到不滿,進而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稱原告為「黑警」。揆諸上開內容,應可認被告係針對原告所為檢舉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產生歧見及微詞,因而在一時情緒不滿下為一次性且短暫之言語攻擊,縱原告或因此感到不快,然此負面言詞所評論之內容,究其本質,係被告對於特定交通違規檢舉事務,在與原告衝突爭論過程中所附帶脫口而出,故即便被告本身情緒控管欠佳,思慮未臻成熟,對於不服員警交通違規檢舉,不思以一般理性、正當方式尋求解決,而選擇逕自與檢舉之員警爭吵並進而為情緒性之負面冒犯之言詞,然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言論尚難謂係僅單以原告個人名譽為惡意詆毀及辱罵,自與所謂致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情形有間,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名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