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4-豐小-304-202503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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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莊鈺德 被 告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中市大雅區家中遭詐欺集團詐欺, 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惟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僅為侵權行為因果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況網路詐欺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欺及報案資料、刑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再者,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某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市;且被告之戶籍地亦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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