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V-114-豐小-48-20250325-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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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8號 原 告 何品安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昇 被 告 王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66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惠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0,6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發票,且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663元(含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 用13,579元、零件費用7,08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8元(計算式:7,080×1/10=70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3,579元,合計為24,291元。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本院卷第33頁),惟依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伊沿民生路右轉中山路,伊行駛中山路中間車道,對方從伊左後方上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之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損壞部位,肇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於車輛之前方,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291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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