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小-62-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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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72巷13弄由西向東往國際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2巷13弄8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如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997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4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47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下稱沙司補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21頁至第3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前揭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王淑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王淑如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7公尺,致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27頁),足認訴外人王淑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王淑如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0,997元,其中零件費用16,040元、工資3,012元、烤漆費用11,9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沙司補卷第10頁),直至111年10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9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2,79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7,748元(計算式:2,791+3,012+11,945=17,74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王淑如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12,424元(計算式:17,748×0.7=1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99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2,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4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40×0.369=5,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40-5,919=10,121 第2年折舊值    10,121×0.369=3,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21-3,735=6,386 第3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第4年折舊值    4,030×0.369×(10/12)=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0-1,239=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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