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V-114-豐救-2-20250317-1

字號

豐救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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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霞等間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先例、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相對人間就相同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提 起訴訟(下稱前案),因而繳納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之訴訟費,甚至動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儲金,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暨核發金額試算表為證,尚無法據此認聲請人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價值分別為49萬1,100元、1,602萬9,65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陳稱其因前案已支出訴訟費用數10萬元,甚至動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儲金等事由,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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