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FYEV-114-豐簡聲-1-20250217-1

字號

豐簡聲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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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豐小字第1121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係基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就本訴而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之利益及必要,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 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查聲請人固於反訴主張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沒虧損始得於本訴代位求償,而聲請保全相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文件與報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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