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4-豐簡-10-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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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黃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使用FOODPANDA APP點 餐,於同日0時10分許向外送員即原告領取餐點時,因認原告逾時送達且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拿起原告掉落之安全帽擊打原告,復將該頂安全帽摔向柏油路面、伸腳踢該頂安全帽,待原告起身後,被告仍一路推打原告至路旁停放車輛之處,而後又伸腳踢飛地上之該頂安全帽,另撿起原告所有掉落在地之IPHONE12白色手機1支往道路中間猛砸、伸手推倒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取走餐點離去,嗣被告因故返回上址,見原告尚未離開而餘怒未消,又於同日0時18分許將原告已扶起之該輛機車踹倒在地,並推打原告,且伸腳踢向固定在該輛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使保溫箱內之餐點、單據散落一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及疼痛、右側小指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且原告所有該輛機車左煞車手把斷裂暨油箱破裂、該頂安全帽護目鏡暨海綿破損、該支手機螢幕碎裂,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15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系爭事故衝突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親自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