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V-114-豐簡-12-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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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吳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69元,及其中5萬3,7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北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3,775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1,469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北簡卷第9至2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7日起(繕本於114年1月6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