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4-豐簡-120-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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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祝敬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原告因欲外出遭被告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店並未營業,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原告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及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不滿遭原告辱罵三字經而於網路上批評 新髮髮型工作室,然被告所為情緒性抗議之對象係商號,非原告,商號本身應無精神損害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兩造復對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網路上批評之對象為新髮髮型工作室,係商 號而非原告自然人,商號本身應無精神損害之問題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為留言內容:「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詞,可知被告針對「造型師」亦有發表負面之評價,而被告坦承其並未至新髮髮型工作室消費,足認其所為之評論顯有不實,且衡酌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該髮型工作室及內部造型師之服務、髮型設計形成負面觀感,且原告亦為該髮型工作室之造型師(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評論,亦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並使原告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財產資料,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