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4-豐簡-131-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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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蔡萬生 被 告 張位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110年12月20日8時56分許、110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有 辦法進行貸款業務,被告也是被騙的,且不是被告騙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僅空言泛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