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4-豐簡-158-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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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第二車道欲右轉豐南街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林青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第三車道欲右轉豐南街,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青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青怡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9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如毅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林青怡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青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青怡醫療保險金104,798元,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自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林青怡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是原告於賠付林青怡104,79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2,399元(計算式:104,798×50%=52,39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3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