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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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