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FYEV-114-豐簡-235-202503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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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一 謝素雲 羅林水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其中羅林水之繼承人部分 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共有人羅林水之年籍資料年代久遠,無法調閱戶籍資料,請求給予時間調閱。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