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FYEV-114-豐簡-26-202503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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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謝孟茹 被 告 彭喬苓即天果農產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目前為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0,2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畫面、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210,223元 2.72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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