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FYEV-114-豐簡-260-202503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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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具狀陳報之,以計算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