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FYEV-114-豐簡-31-2025021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繼中 被 告 黃微儒 黃竺得 張繼中 張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稱為主觀訴之利益,在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原被告。至保護必要之要件,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身分證字號: L100****1)就原告張繼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普登字第10657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11月1日至74年10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追加「被」告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應將被繼承人黃張春錦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14);同一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31)地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追加被告黃微儒、黃竺得、張繼中及張繼祥就原告張繼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追加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之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並非 追加被告(而係附表四追加原告)。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追加原告,此一聲明,亦顯然有誤(法院不能以判決代替原告為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非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命潛在共有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分割,且原告此一錯誤,無從補正。  ㈡本件原告張繼中與追加被告張繼中為同一人,欠缺訴訟之對 立性,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欲確認之系爭抵押債權,債權人為 張榮燦(即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債務人則為張燉煌(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而張燉煌之繼承人〔至少有張榮輝、黃張春錦(已死亡,見原告變更聲明狀附件四,其繼承人為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3人)參原告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既未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抵押債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換言之,本件訴訟並非由立於對立關係之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擔任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此部分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無從補正。  ㈣追加後被告四人(係抵押權人張榮燦之繼承人亦即系爭抵押 債權之債權人),如一致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可選擇不行使其抵押權;或委由原告逕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告變更聲明狀第三頁)即足,換言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即欠缺訴之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