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簡-32-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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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張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貸 款無須交付個人甚或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係私有財產以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若他人要求虛假擔任數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此該他人實有可能欲隱匿自己身分,並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以及經營企業之意,且知悉上開各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林森公園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忠義貸款-李先生」之成年詐欺正犯,而使該詐欺正犯得利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假公司「慧天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嗣被告即依詐欺正犯指示,以「慧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轉入帳號。被告又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321公園某處,將系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鈺琪」、「小安」、「白天友」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精誠資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