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4-豐簡-38-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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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鍾沛豪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6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即原告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9日10時8分、112年1月11日11時3分、111年1月12日13時4分、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0萬元、16萬元,共計4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