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簡-39-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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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且伊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1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0號偵卷中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91),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