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V-114-豐簡-40-202503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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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吏伯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2萬元至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刑事部分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