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V-114-豐簡-48-20250317-2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星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人堂、游君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地址,且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亦於同日發函(下稱第一次函文)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查報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因原告未補正,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再次發函(下稱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查報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諭知逾期得逕予駁回。嗣前開裁定及第一次函文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第二次函文亦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