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4-豐簡-54-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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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蘭驪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欺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向中租及和潤貸款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298頁,下稱偵卷),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跟LINE『陳蓉伊(註:應 為依)』係透過LINE暱稱『吳欣怡』認識,『吳欣怡』說在抖音發現我有貸款之需求,要我加入『陳蓉伊(註:應為依)』聯繫,『陳蓉伊(註:應為依)』說評估我的條件可以貸款,但是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對方洗金流,營造出有錢在裡面進出之紀錄,方便後續款項之撥款…。」、「當時我要貸款80萬,因為評分不足的關係,要寄卡片給代書處理。」、「(檢察官問:卡片要怎麼處理?)卡片要有160萬以上之金流。」、「(檢察官問:為什麼需要要金流?)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有在其他地方借過錢嗎?)中租跟和潤。」、「(檢察官問:中租跟和潤有要求你寄提款卡嗎?)沒有。」(見偵卷第30頁、第298頁)等情,顯然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然縱令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欺款項,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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