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4-豐簡-59-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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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趙誠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祺 被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產管理工具,   未盡到基本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ACE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等與原告聯繫,慫恿原告投資普洱茶之「假投資真詐財」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30萬元性質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在此情況下,亦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欺另一被害人,而無防範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佐,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其受騙轉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其因求職受告知從事網路接單員日領薪資3,000至5,000元,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網路求職訊息、與暱稱「Dermot」之對話訊息,該等文字訊息內容有提及交易所協助作業員跟單(線上跟單員不需要任何費用儲值,公司會出資與技術科、交易所下載註冊、約定交易所帳號日薪3,000元,並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9次3,000元薪資之提款紀錄,以及被告告知其系爭帳戶被止付,詢問要如何做等情事,亦知被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衡情能否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屬疑義。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2號詐欺案件審認「㈠……可認被告因於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等節,堪以認定。 ㈡再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存、提款頻繁,在112年9月7日下午,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Dermot』時,帳戶餘額尚有7,257元,此即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為提供新開設帳戶或未使用、無結存餘額帳戶之情形相違,……又被告於發覺有異後即於112年9月21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一情……其倘欲供帳戶予他人詐騙或自行著手行騙,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應無自行報警之可能,足以顯示被告並非自願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可參(本院卷頁17-19、83-86),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已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承上,其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及帳戶內金額存領紀錄非屬線上跟單或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性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⒉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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