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4-豐簡-68-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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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 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1套,分期付款總價為27萬6,196元,雙方並簽定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貨款,總共72期(含頭期款1,000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9年4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876元,倘連續二期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月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支付第3期分期款後,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自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 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444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5,444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